湖南吉首墙体广告 《住房城乡建立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方法>的决议》曾经住房城乡建立部常务会议、
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经过,3月16日予以发布,废止《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方法》的决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材料: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方法
《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方法》经建立部、
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进步出租
汽车效劳质量,保证乘客、用户和出租
汽车运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开展,依据国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城市,出租
汽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效劳。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出租
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效劳,并且依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
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局部。出租
汽车的开展,应当与城市建立,和城市经济、社会开展程度相顺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谐和。
出租
汽车的开展规划和方案,由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归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出租
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运营、公平竞争的准绳。
城市的出租
汽车运营权能够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度鼓舞和支持出租
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讨、推行和有方案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进步出租
汽车管文科学技术程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国的城市出租
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出租
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
汽车的详细管理工作能够拜托客运管理机构担任。
第二章运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
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契合规则请求的运营场所;
(三)有契合规则请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运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当民事义务的才能;
(六)契合其他有关规则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
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契合规则请求的停车场地;
(三)契合其他有关规则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
汽车驾驶员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
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效劳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违法。被取消营运资历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效劳。不得从事客运效劳的详细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
汽车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运营计划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运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材料;
(六)契合其他有关规则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依据出租
汽车的开展方案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议。核准的,发给答应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运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答应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执照、税务注销,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则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运营资历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历证件前方可停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运营者的资历停止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运营。
资历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运营资历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撤消其停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
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历停止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与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历证件。
出租
汽车运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历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规则。
第十五条运营者变卦工商注销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卦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
汽车运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方法。
第三章客运效劳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者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规范,并且运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照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
汽车统计报表;
(三)依照规则交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
汽车交给无客运资历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
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契合其他有关规则。
第十八条出租
汽车应当契合下列请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
汽车应当安装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视部门审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安装经
公安机关审定合格的防劫平安设备;
(四)出租
汽车应当固定安装统一的顶灯和显现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运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立部统一款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立部统一款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契合客运效劳标准的其他请求。
第十九条出租
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定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效劳方式。
运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便当、及时、平安、文化的标准化效劳,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缺乏、严重活动等特殊状况时,运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
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能够设置停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
汽车停业站能够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拜托有关单位停止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停业的车辆,必需服从统一调度,承受管理。
出租
汽车停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动用处。
第二十一条出租
汽车停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一)佩戴效劳标志,执行效劳标准;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分散乘客;
(三)遏止驾驶员回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
汽车驾驶员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一)携带客运资历证件;
(二)依照合理道路或者乘客请求的道路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合理理由不得中缀效劳。对不恪守本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则的乘客,能够回绝提供客运效劳;
(三)执行收费规范并且出具车费发票;依照规则运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效劳设备;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历证件的人员运用;
(五)不得应用车辆停止违法立功活动;
(六)发现违法立功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恪守客运效劳标准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求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远地域时,出租
汽车驾驶员能够请求乘客伴随到就近的
公安机关或者出租
汽车停业站办理考证注销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
汽车运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恪守本方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则,在下列状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制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依照规则的规范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求而发作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状况之一时,乘客能够回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
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运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
汽车准绳上应当在本地域运营,但依据乘客的需求,也能够往复于本地域与外地域之间。其间,收费规范、车费发票等仍应当依照本地域的规则执行。
出租
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域内的运营活动,必需经过该地域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拜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增强对城市出租
汽车的监视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
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衣着统一的辨认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
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树立投诉受理制度,承受对违背本方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视。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状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
汽车运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回答。投诉者对回答有异议的,能够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置终了;状况复杂的,能够在三个月内处置终了。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效劳有争议时,能够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置。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刻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安装,并送技术监视部门校验,由此发作的费用由义务者承当。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背本方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运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
汽车擅自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备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矫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
汽车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应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其刑事义务。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背本方法,滥用职权、秉公作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其刑事义务。
对当事人形成运营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则处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行政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议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方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由建立部和
公安部担任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实施。